乐清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
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各乡镇计生办:
为了准确确认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切实落实奖励扶助政策,根据浙人口计生委[2006]18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解释如下:
一、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解释
(一)关于“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规定
1、“农业户口”是指传统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中与“居民户口”相对应的户口类型。是否为农业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性质为标准。农业户口人员包括从事渔业、盐业生产的人员。
2、“农村居民户口”特指:
(1)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户口登记职业栏中为“农民(包括从事渔业、盐业生产的人员)”的。
(2)户籍制度改革地区统称为某地居民的,以改革前本人户口性质确定。
3、丧偶或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的户口性质界定。
4、城建制撤村建居“农转非”人员,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参照农村居民予以界定。
(二)关于“1973年至2001年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的规定
1、1979年9月3日前生育子女数量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浙革[1973]17号)“不要超过养两个孩子”的规定;
2、1979年9月3日至1982年3月7日间生育子女数量和间隔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浙革[1979]108号)“每对夫妇最好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超过两个,两胎间隔时间在4年以上”的规定;
3、1982年3月8日至1985年2月8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的规定(见附件1);
4、1985年2月9日至1990年1月2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8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以及《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的有关条件(见附件2);
5、1990年1月3日至1995年9月27日间,生育第二个孩子必须符合1990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的条件(见附件3);
6、1995年9月28日至2001年12月29日间,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符合1995年施行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见附件4);
7、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8、1982年3月8日之前,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普遍认为是事实夫妻关系生育的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
9、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且有间隔要求的,间隔达到4年。
(三)关于“现存一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计算口径
1、现存子女数包括本人现存的生育子女(含送养、寄养、离婚判随前配偶的子女)、现存的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的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和现存的继子女;
2、子女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四)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规定
1、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按个人分别计算,如夫妻一方达到60周岁的,一方享受。
3、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我市实施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4、每年的奖励扶助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1、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未婚单亲收养的;
3、受到刑事处罚,尚在服刑期的;
4、2006年1月1日后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5、农业户口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及配偶。
四、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在下一次发放奖励扶助金前退出发放范围
1、死亡的;
2、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
3、与城镇居民结婚的;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或收养的;
5、本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
附件:1、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的有关规定
2、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的有关规定
3、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的条件
4、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乐清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2006年5月29日
附件1:
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
(浙政〔1984〕38号)的有关规定
——1982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有关规定: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体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做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1984〕38号)有关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民,本人有生育要求的,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1.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4.烈士的独生子女;
5.夫妻一方从事采矿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6.夫妻双方均系归侨或台湾、港澳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台湾、港澳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7.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在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另一方再婚前有两个孩子已丧偶的;
8.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9.夫妻一方两代及两代以上均系独生子女的;
10.兄弟二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的;
11.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12.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13.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只生一个女孩的。
居住偏僻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农民,本人有生育要求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这一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逐步实行。
符合规定条件可以安排生育二胎的对象,需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安排生育。除符合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的对象外,其余安排二胎生育时间均应间隔四年以上。
附件2:
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
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
的有关规定
——198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条 农民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3.兄弟两人以上,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人口稀少山区的农民和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本人要求再生育一个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二条 多胎和超计划的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生育二胎可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照顾。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有计划地给予安排。
第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除上述规定条件以外,个别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二胎的,作特殊问题个别处理,从严控制,并须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期除符合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条件之一者外,均应在四年以上。
——《关于多胎和超计划二胎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农村完善具体生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1986〕41号)有关规定:
二、农村照顾生育二胎的对象,除《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具体规定者外,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精神,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而确有实际困难的一个女孩户,可以予以照顾。但下列对象不照顾生育第二胎:
1.夫妇双方进县及县以上城镇自理口粮落户者;
2.夫妇一方为国家干部、招聘干部、在编民办教师者;
3.夫妇一方为全民或大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者;
4.夫妇双方均系乡村企业职工者;
5.夫妇双方长期(一年以上)从事家庭工业者;
6.夫妇双方长期(一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
7.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三、生育间隔时间要适当拉长。近两年内先安排现有一个女孩年满六周岁以上者;或现有一个女孩年满四周岁,婴母年龄满三十周岁者。
附件3:
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1990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4)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5)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7)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1)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2)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职工的;
(二)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附件4:
1995年《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4)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5)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7)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二条 夫妻均系农业户口的农民和渔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1)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的;
(2)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只适用姐妹中一人);
第十三条 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和山区、海岛县(市、区)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进城镇自理口粮落户的;
(二)一方为招聘干部、乡以上事业单位职工或在编民办教师的;
(三)一方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合同制工或一年以上临时工的;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的其他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平原、半山区县(市)的农民,夫妻均系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下列对象除外:
(一)双方均系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职工的;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一年以上的;
(三)双方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务工一年以上的;
(四)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象。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具体间隔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