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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监管(共3项)
发布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发布时间: 2008-03-18 公开方式: 完全公开
索引号: YQ000-A0503-2008-0001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监管
法律依据: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审批。
3、计划生育宣传品监管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第八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本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需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