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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
发布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发布时间: 2008-03-19 公开方式: 完全公开
索引号: YQ000-A0505-2008-0001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共5项)
1、计划生育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2、流动人口人员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⑵《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和雇主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⑴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进行登记;
(三)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报销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非意愿妊娠情况。
     ⑵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4、出租房房主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⑴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反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⑶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受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